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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与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李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负责人李强彬,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法律室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小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风险管理中心职员。被告李秀,女,1974年1月2日出生,白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诉被告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瑛、赵小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于2011年2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1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上述贷款期限为20年,年利率5.61%,约定每月归还本息共900元,上述贷款以被告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城南藤湖路藤湖苑西20栋205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我行如期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发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三番五次不按时供款,并经常拖欠我行贷款本息,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剩余贷款本金120311.07元及至2013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1120.27元;3、支付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4、被告以其名下的珠海市斗门区城南藤湖路藤湖苑西20栋205房对其剩余贷款本息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处理该房产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被告借款130000元用于个人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该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实并执行新的利率;3、偿还贷款本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自愿选择每月25日为还款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4、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5、被告承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本方送达地址正确无误,如送达地址变更,被告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向约定的送达地址寄送相关文件,即视为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如因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原告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且被告以其所有的珠海市斗门区城南藤湖路藤湖苑西20栋205房作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0元,但被告在收取贷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且有连续五期未还款及多期未足额还款的情况。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提前还款函》、《特快专递回执》、《历史明细列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资金后,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与被告李秀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20311.07元及支付至2013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20.27元;三、被告李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四、被告李秀以其名下的珠海市斗门区城南藤湖路藤湖苑西20栋205房对上述剩余贷款本息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处理该房产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4元,由被告李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华代理审判员  罗英典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