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谢彬与成都极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彬,成都极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谢彬。被告成都极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洋。原告谢彬诉被告成都极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彬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极光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极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彬诉称,谢彬向极光公司出售佳能牌7D机身一只和适马牌24-70镜头一只,共计货款10000元。极光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物品并向谢彬出具了《收条》。此后,在谢彬多次向极光公司催讨货款的情况下,极光公司于2013年3月以现金的方式向谢彬支付1400元,尚欠8600元,并以种种理由推诿。2013年5月,极光公司拒绝归还欠款,谢彬与极光公司协商后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极光公司限期归还谢彬货款8600元以及利息1112元(庭审中明确为以86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12元为限)。本案诉讼费用由极光公司承担。原告谢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谢彬的身份证、极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谢彬、极光公司的主体资格。2、收条,证明极光公司尚欠谢彬货款未付。被告极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极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谢彬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极光公司向谢彬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成都极光文化传播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谢彬7D机身和适马24-70镜头一只,应付10000元,尾款在本公司对外收款到帐后支付。”庭审中,谢彬陈述极光公司已于2013年3月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1400元。本院认为,谢彬与极光公司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谢彬按约向极光公司提供了所需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极光公司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酿成纠纷,极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收条》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故谢彬要求极光公司支付货款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彬主张极光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谢彬主张的利息计付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极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彬支付货款8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12元为限)。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极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韵人民陪审员  蹇孟媛人民陪审员  邓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