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永菊与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菊,巴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菊,女,生于1960年3月4日,土家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罗敏毅,局长。上诉人陈永菊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陈永菊以对丈夫邓贵璋、儿子邓明祥被杀一案判决不服为由,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2013年5月26日又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法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后被遣送回巴东县清太坪镇。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3)第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永菊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原告陈永菊不服,于2013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巴东县公安局2013年5月28日作了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117.50元。原审认为,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公共场所不是接待上访人的场所,原告陈永菊两次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法上访,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陈永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管辖权。被告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巴公行政决字(2013)第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11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巴东县公安局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陈永菊的赔偿请求。上诉人陈永菊上诉称,本人是因亲属被他人杀害到最高法院申诉上访,维护自己的正当诉权,而巴东县公安局以上诉人非法上访为由予以拘留,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未收集相关证据就予以处罚,请求撤销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巴东县公安局答辩称,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依据及幅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非法上访事实成立,拘留致其受伤理由亦不能成立,赔偿无事实依据。请二审维持审判。经二审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东县公安局系治安处罚法定执法机关,执法主体合法。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作出巴公行决字(2013)第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陈永菊,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维持正确。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永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周 刚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