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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徐某,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后原告想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一直推脱。现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件,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2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相互磨合中出现矛盾是夫妻间正常问题。被告外出打工,情况不明。为保护被告权利,给其一次机会,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刚代理审判员  王沪平人民陪审员  孙 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毕玉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