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7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何×1与何×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1,何×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7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1,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宏彬,北京龙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2(曾用名何×3),男,1999年7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1(何×2之母,曾用名李×2),1967年3月8日出生。上诉人何×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何×2及其法定代理人李×1诉至原审法院称:李×1与何×1在2009年10月30日离婚,何×2由何×1自行抚养,因何×1无力照顾孩子,何×2也不想呆在何×1处暂由李×1监管,何×1每月付给生活费2000元。何×2自2009年9月起至2012年9月一直在李×1处,2013年3月再次回到李×1处,何×1以各种借口不给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1给付2013年3月至9月共7个月抚养费14000元、医药费969.89元;何×1带户口本到保险公司变更投保人,每年交保险费2700元;诉讼费由何×1承担。何×1辩称:孩子应由我抚养,不涉及抚养费的问题。我现在身体状况不好,月收入5000元,还有孩子要抚养,生活比较困难。不同意何×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何×2应由何×1自行抚养,现实际抚养情况为李×1抚养何×2,何×1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考虑何×2的实际需要,何×1的负担能力,综合确定每月的抚养费数额。何×2所提保险问题不属于抚养费纠纷内容,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何×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2二Ο一三年三月至二Ο一三年九月的抚养费一万二千元。二、驳回何×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何×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依照我与李×1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何×2应由我抚养;因我还有一名子女需要抚养,原判确定的抚养费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何×2之法定代理人李×1认为何×1应按照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医疗费,但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何×1、李×1(曾用名李×2)于2009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何×2(曾用名何×3)由何×1抚养,暂由李×1监管,何×1每月付给李×1生活费2000元整,孩子看病所发生的费用除去保险报销费用外,其余部分男女双方各承担50%。2010年4月1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何×2自2010年4月19日起变更由何×1自行抚养。另查:何×1、李×1离婚后,何×2随双方均共同生活过,2013年3月后,何×2随李×1共同生活至今,何×1未支付何×2抚养费。现何×1月均收入5798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离婚协议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1045号民事调解书,收入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何×2实际由李×1抚养,何×1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审法院考虑何×2的实际需要,何×1的负担能力,判决何×1给付何×2抚养费的数额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何×1所提一审抚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何×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季怡审 判 员 史 磊代理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