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静与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光英,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宏。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刘蓉丽、巫翼常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劲、钟光英、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魏远惠于2012年12月5日早晨5时50分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在位于成都市金丰路向大丰镇被被告张某某的川MQ*A**号小客车撞到,致原告母亲当场死亡,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8024.5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公司的代理人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张某某与平安公司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魏远惠于2012年12月5日早晨5时50分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在位于成都市金丰路向大丰镇被被告张某某的川MQ*A**号小客车撞到,致原告母亲当场死亡;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报警称其所有的川MQ*A**号小客车被盗,直至2013年1月7日该川MQ*A**号小客车被返还给被告张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诉争车辆川MQ*A**号小客车被盗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川MQ*A**号尚在被盗期间,肇事司机目前尚未被抓获,且原告陈某某母亲魏远惠当场死亡,并未产生任何抢救费,故平安公司不必承担任何费用;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亦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晓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