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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委托代理人武东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东志、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相互了解不够透彻,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动手打骂原告。现原告被被告以种种理由驱逐离开现在的家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并没有打骂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8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一般,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金潢小区住房一套,对外有15万元债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证人证言、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有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审 判 员  李魏巍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