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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姚佰华与被告徐兴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佰华,徐兴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384号原告:姚佰华,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雷,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娣,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姚佰华与被告徐兴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福强,人民陪审员穆桂荣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佰华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佰华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东区南卡门路57号,房号XX,建筑面积64.8平方米卖给原告。房屋价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但一直拒绝交房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由于被告不交付房屋,经多次催告仍然拒不履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兴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徐兴娣与原告姚佰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姚佰华购买徐兴娣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57号XX室,房屋价款10万元。同日徐兴娣为原告姚佰华出具收条和承诺书,收条写明收到购房款10万元。承诺书写明,自2011年4月28日起,每月27日支付利息4000元,每超出规定缴纳利息日一天,则每天按应付利息额的10%支付滞纳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虽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结合买卖合同内容及收条、承诺书,原、被告是以买卖合同形式进行的民间借贷,被告作为借款方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房屋买卖合同及承诺书中虽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买卖合同及承诺书中超出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0日内返还原告姚佰华欠款100000元;二、被告徐兴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0日内返还原告姚佰华欠款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姚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10元,由被告徐兴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立代理审判员  郭福强人民陪审员  穆桂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