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苗XX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XX,陕X,成卫东,王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XX,小名“XX”,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阳城县人,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陕X,绰号“老X”,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阳城县人。2000年10月因寻衅滋事、抢夺被山西省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4月因盗窃、抢夺、寻衅滋事被山西省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因病7月1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成卫东,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阳城县人。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2013年11月16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X,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阳城县人。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10月31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XX,绰号“XX”,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阳城县人,住本村石油路46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2013年11月7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陕X、苗XX、成卫东、王X、王XX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阳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苗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上列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2012年9月份的一天雨夜,被告人陕X在我县凤城镇鸣凤村鸣凤小区,盗窃孙XX越野车内现金500元和挎包、手包、剃须刀等物品,盗窃价值1158元。陕X将挎包等物品抛弃,现金挥霍。未追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XX陈述,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下着小雨,其越野车内一个棕色男士手包、一个布挎包、一个剃须刀、一条毛巾、一张身份证和现金500元被盗,没有报案。从监控看到是一个中年短发男子从副驾驶室未关的玻璃上伸手进入车内盗窃。2、被告人成卫东供述,证明陕X20**年9月的一天雨夜在鸣凤小区路边的一辆越野车上盗窃两个包,一个包内有500元现金,手包内有身份证、剃须刀。陕X把现金装在身上,其他东西扔在中李村附近路边。3、辨认笔录及照片,成卫东辨认陕X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地点是鸣凤村孙XX门外。4、价格鉴定结论,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后均该中心鉴定)证明被盗物品价值。5、被告人陕X供述,其供述与成卫东证言、孙XX陈述吻合,供述事前成卫东不知道盗窃。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2012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陕X驾驶被告人王X的晋EG75**号红色QQ轿车和王X将车开至我县城美韵之家建材市场停车场内,陕X下车看见李XX轿车内有一个挎包,便试着打开车门,将包盗窃跑回王XQQ车上,驾车迅速逃离现场,此时,被告人王X已知挎包是陕X盗窃。行至晋焦高速公路,由王X接着将车开往河南。陕X盗窃的挎包内有现金7800元,盗窃价值8130余元。被盗物品陕X抛弃,现金陕X付王X租车费300元,其余挥霍,未追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XX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4日下午将白色长安轿车停在美韵之家商场前空地上,车内橘色挎包被盗,包里有现金7800元、一个钱包和身份证、银行卡。2、辨认笔录及照片,王X对陕X盗窃现场辨认,证明盗窃地点在美韵之家建材市场。3、监控视频,证明陕X开车在停车场向外张望。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挎包、钱包价值330元。5、被告人陕X供述,供述没有和王X商量盗窃。开王X车和王X到停车场,其下车拉开车门在一辆白色轿车内盗窃,拿上挎包马上跑回王X车上,当时离开的时候,开车跑的很快。此时,王X知道包是盗窃的。到晋焦高速公路,由王X开车。供述的盗窃赃款赃物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供述多给了王X租车费,赃物扔了,现金挥霍。6、被告人王X供述与陕X供述吻合。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2012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成卫东伙同赵X、赵XX(均另处理)携带撬棍、钢锯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我县凤城镇汉上煤矿后院,盗窃电缆线30余米,价值6150元。销赃获款约3000元。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保管姬XX陈述,证明11月26日晚上汉上煤矿仓库电缆线被盗30米左右。2、证人证言①赵X证言,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和赵XX、成卫东三人在汉上煤矿用撬棍、钢锯盗窃电缆线,赵、成把电缆线卖了去焦作买了毒品。②赵XX证言,证明和赵X、成卫东翻墙进入汉上煤矿后院盗窃30米左右电缆线,卖给清林沟一个收废品的,卖了3000元左右,下焦作买了毒品。3、电缆线发票、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电缆线价值。4、被告人成卫东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四)2012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陕X、成卫东在我县城原零点歌厅门口,用锤子将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女士挎包。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及成卫东对作案现场的辩认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五)2012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陕X、苗XX在我县环城大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采用砸车门玻璃之手段,将马XX停放在此的黑色骊威轿车内男式背包盗窃,包内有现金10000元和承兑汇票、公章、钱包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XX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3日晚8时50分,发现停在环城大酒店对面人行道上的黑色尼桑骊威轿车车门玻璃被砸碎,副驾驶座上男士背包被盗。包内放着一捆1万元钱、一张10万元的出票人是泗洪县辉亿塑料制品经营部的承兑汇票、一张5万元的出票人是宁波赞扬文具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一个黑色钱包、一枚公章、一枚财务章、身份证、银行卡等。被盗的1万元是2012年12月5日从银行取出3万元其中的一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接报即赴现场勘查,证明马XX骊威轿车在环城大酒店对面人行道上右前车门玻璃被砸碎。3、物证,从陕X大众途安轿车内查获1份出票人为泗洪县辉亿塑料制品经营部的10万元承兑汇票。4、书证,马XX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马XX2012年12月5日取现金3万元。5、证人证言①王X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3日晚上,接到陕X电话后,赶到约定地点,见陕X和苗XX在一起,苗XX手里拿了一个公文包,用衣服挡着。后陕X让其开车三人一起去河南(买毒品)的路上,苗XX在车里翻一个男式包,这时其就知道他们是偷包了。买完毒品返回后陕X让把车开到金凤凰(酒店),车在路上的时候,苗XX在后座翻包,掉出一个公章,好像还有一些票据。苗XX说“不要看,开你的车”。快到金凤凰时,陕X让苗XX把包里的纸留下。到了金凤凰锅炉房前,苗XX拿着包进了锅炉房,出来手里没了包。这次陕X给了300元打车钱,还了500元打车钱,苗XX还了100元欠款。想他们这次偷了不少,不然不会这么大方给钱。②成卫东证言,证明2012年冬季的一天和苗XX聊天,苗说前几天和陕X在一个宾馆门口砸了一辆车,弄了很多东西,金额还比较大,说是几十万元的承兑汇票。庭审中,被告人陕X称去锅炉房是推销力度炭,苗XX否认和成卫东说过,但二人均未否认当晚和王X去购买毒品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审认为,被告人陕X、苗XX虽否认盗窃事实,但从陕X车内查获的物证承兑汇票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王X证实的案发当晚陕X、苗XX在一起,苗XX翻包掉出公章、票据与被害人陈述及查获的物证相印证;成卫东证明苗XX说“在宾馆门口砸车,盗窃承兑汇票”也与被害人陈述、王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的赃物相印证。综合分析,确认被告人陕X、苗XX在马XX车内实施盗窃的事实,且采信被害人马XX陈述,认定盗窃现金数额为10000元。(六)2012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陕X勾结被告人苗XX、王X在我县凤城镇鸣凤村馨园小区附近的路边,由苗XX开王X的QQ轿车接应,陕X砸破杨X的白色轿车玻璃,盗窃杨车内现金310元和一部HTC牌手机、挎包、钱包等物品,盗窃价值1684元。盗窃后被告人陕X将现金挥霍,将手机(1260元)分给王X,其余物品抛弃。现手机已追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X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6日晚,该停在鸣凤村馨园小区路边的白色宝骏轿车玻璃掉在地上,车内挎包、手机、钱包等和310元现金被盗。2、物证,从王X手扣押手机一部,被害人确认领取。3、书证,杨X手机发票,证明手机型号、购买价格。与被害人陈述吻合。4、辨认笔录及照片,王X对作案现场辨认,证明盗窃地点。与被害人陈述吻合。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手机等价值。6、被告人供述①陕X供述,供述事先和苗XX商量盗窃,打电话叫来王X,王X也知道是盗窃。其负责砸玻璃盗窃,苗XX先是负责看人,其实施盗窃的时候,苗XX往后倒王X的车,让离砸的车更近一些,方便作案,方便逃跑,王X在车里望风。盗窃有300多元现金、手机等。王X分了一部手机,苗XX没有分。其余扔了。②苗XX供述,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和陕X、王X在馨园小区附近路边盗窃了一辆白色轿车内现金、手机、挎包等。③王X供述,供述其接陕X电话开车到现场后,陕X让把车停在白车后面,就知道陕X要盗窃。苗XX又将车往后倒,这样逃离现场能快点,说明苗XX知道陕X盗窃。供述分了一部手机。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七)2013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陕X、成卫东共谋后,伙同被告人王X在我县城骏马岭公园西口停车场内,由成卫东砸破裴XX现代轿车玻璃,盗窃车内挎包里现金1400余元。现未追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裴XX陈述,证明现代车左后玻璃被砸,放在车内黑色挎包内的1400余元现金被盗,其余东西没丢。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裴XX现代轿车2013年1月23日晚停在骏马岭公园西口停车场,左后玻璃被砸。3、辨认笔录及照片,王X、成卫东分别对作案地点辨认,均与现场勘查及被害人陈述地点一致。4、被告人供述①陕X供述,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和成卫东约定盗窃,然后给王X打电话。王X开车三人到骏马岭停车场,其让王X慢慢开车踩点,随后让成卫东下车寻找作案目标盗窃。成卫东盗窃的包里有1000多元钱。具体多少记不得,以被害者说的为准。②成卫东供述,成对盗窃前后过程供述与陕X供述一致。供述将盗窃的挎包交给陕X,陕X打开包翻动说只有300元钱,具体多少钱其真没有看到。③王X供述,供述盗窃过程与陕X、成卫东相吻合。只见成卫东揣了一个挎包上车,不知道包里有现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陕X辩称盗窃是300元。在侦查阶段因办案民警说成卫东交待盗窃是1000多元,自己也就说成了1000多元。经查,成卫东供述中,未提及盗窃现金是1000多元。原审认为,陕X当庭辩解与成卫东供述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认定盗窃数额为1400余元。(八)2013年2月7日晚,被告人陕X、王XX在我县凤城镇卧庄转盘荣泽路刘XX经营的装饰部门外,由王XX望风,陕X将刘XX越野车内一挎包盗窃,挎包内有现金2800余元和钱包等,盗窃总价值3200余元(钱包、挎包价值464元)。现未追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XX陈述,证明其越野车停在其装饰部门外,车内一挎包被盗。第一次陈述盗窃现金是19600元左右,又陈述被盗现金至少15189元,这些钱包括自己的工资和要给员工发的工资,是会计2月6日下午交给其,其除给一个员工发工资750元,给其妻子3000元,自用2500元外,其余至少15189元放在挎包内被盗。2、监控视频,证明有二人(陕X、王XX)从一辆车上下来,其中一人下车未动,站在车边望风,另一个人打开被盗车门盗窃,后二人迅速离开。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XX通过监控录像辨认出开车盗窃的是陕X,望风的是王XX。4、会计张XX,证明2013年2月5日从晋城银行取款25万元,2月6日交给刘XX21万元,是刘XX和别人的工资。5、张XX证言及刘XX经营的装饰部在银行取款资料,证明刘XX装饰部2013年2月25日在晋城银行取款25万元。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刘XX被盗挎包、钱包价值464元。7、被告人供述①陕X供述,2013年2月7日晚,在荣泽路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后备箱没关,由王XX望风,其走到车边打开左后车门,盗窃一个棕色男式挎包。多次均供述挎包内有现金2800多元、钱包、身份证、银行卡。②王XX供述,陕X看见没人,把车上的包偷了。具体偷了多少不清楚,陕X说包内有760元现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认为,张XX、张XX证言及相关书证仅能证明张XX从银行取款后交给刘XX21万元,不能证明刘将此款放在车内。指控刘XX15189元现金被盗的直接证据仅有刘XX陈述,证据不足,难以确定被盗数额,故指控被告人陕X、王XX盗窃现金15189元存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盗数额为2800多元。(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陕X、苗XX2013年2月14日盗窃王XX停放在我县信合楼小区门口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内现金6000余元、超市卡等物的证据不足。对这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王XX在发现被盗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立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民警接报即赴现场勘查,证明王XX比亚迪轿车在信合家属楼下路边车玻璃被砸。3、被害人王XX陈述,陈述2月15日早上发现车玻璃被砸,车内被盗一个男式黑色手包、一个咖啡色女式挎包,女包内有6000余元现金、身份证、一张大福超市卡、一张家福超市卡。6000元是去年腊月28(2013年2月8日)其女儿王X从银行换了10000元准备过年用,花了其中大约3000多元,剩下的放在包里没有动被盗。4、王XX提供的大福超市消费卡小票,证明卡号为10120120的大福超市卡是王XX所有,内有471元钱。5、王X证言,证明给其父王XX换新钱10000元。6、大福超市毕XX、刘XX、成卫东证言及辨认笔录、毕XX提交的卡号为10120120的大福超市卡,证明2013年2月16日下午,陕X、苗XX持10120120卡去消费被扣。7、物证,公安机关在陕X、苗XX持王XX大福超市卡消费,卡被扣当日,从二人乘坐的陕X轿车内查获一张卡号为397904家福超市卡,此卡系王XX所有。同时查获的还有马XX承兑汇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从陕X车内查获有马XX被盗的承兑汇票,又有王XX被盗的超市卡,而二人被盗相距一个多月,陕X同时捡到两起盗窃案件的物品,无法采信,推定超市卡是盗窃所得。被告人陕X辩解两张超市卡是其一个人前一天(2月15日)在金凤凰门外捡到的,当时捡到的还有几张承兑汇票。其不会拿盗窃的卡去消费。苗XX辩称,就没去过盗窃现场。经庭审质证,原审认为,王XX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只能证明王XX财物被盗;毕XX等人证言及扣下的大福超市卡,包括从陕X车上扣押的王XX家福超市卡,只能证明陕X、苗XX持有王XX被盗物品。虽公诉机关认为陕X同时捡得两起盗窃案件物品的辩解无法采信,但从现有证据分析,仍不能排除陕X捡到王XX超市消费卡的可能性,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得出陕X、苗XX在王XX车内盗窃的唯一结论,不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故指控被告人陕X、苗XX盗窃王XX车内财物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被告人陕X参与盗窃7次,盗窃现金、手机等总价值25636元,追退赃物(手机)价值1260元;被告人苗XX参与盗窃2次,盗窃现金手机等价值11684元,追回赃物价值1260元;被告人成卫东参与盗窃3次,盗窃现金、电缆线等价值7550元;被告人王X参与盗窃2次,盗窃现金、手机等价值3084元,追回赃物价值1260元,帮助陕X隐藏赃物1次,隐藏价值8130余元;被告人王XX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2800元。二、贩卖毒品罪2012春季的一天,被告人陕X让侯XX帮助在我县凤城镇鸣凤村老槐树下卖给赵X0.05克左右的海洛因,非法获利100元;同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陕X再次让侯XX帮助在同一地点卖给赵X0.05克左右的海洛因,赵X没有给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侯XX、赵X、赵XX(和赵X两次去老槐树下拿毒品)证言予以证实。三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三、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夏天,被告人陕X在我县凤城镇鸣凤村该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中容留苗XX三次、成卫东二次、侯XX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苗XX、成卫东、侯XX证言予以证实。1、苗XX证言,证明2012年夏在陕X家和陕X二人吸过一次;和陕X、成卫东三人吸过一次;和侯XX、成卫东吸过一次,均吸食是土制海洛因。吸食的毒品是从焦作买的。和陕X一起盗窃就是弄点钱去焦作买毒品吸食。2、成卫东证言,证明2012年夏在陕X家和陕X、苗XX吸过一次;和苗XX、侯XX吸过一次。3、侯XX证言,证明2012年夏在陕X家和苗XX、成卫东、陕X吸食一次。被告人陕X对三人证言无异议。予以确认。涉案其他证据1、五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五被告人年龄符合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陕X被两次劳教的事实。3、阳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成卫东因犯盗窃罪2003年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陕X、苗XX、成卫东、王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陕X与苗XX等分别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明知陕X在美韵之家建材市场停车场内实施了盗窃,仍协助其逃往外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陕X有偿将毒品海洛因转让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陕X容留苗XX等吸毒者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陕X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苗XX、成卫东、王XX构成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X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陕X、苗XX盗窃马XX车内财物的事实,虽二被告人均否认盗窃,但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被告人苗XX辩护人认为指控苗XX这一盗窃证据不足,苗XX构不成盗窃罪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开车伙同同案犯盗窃前接近犯罪目标,盗窃后迅速逃离现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只是作用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人认为王X系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成卫东、王X能坦白认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陕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三、被告人成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四、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五、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六、责令被告人陕X、苗XX、成卫东、王X、王XX共同退赔各自参与盗窃所得的被害人一切财物(具体退赔数额见附项)七、追缴被告人陕X违法所得一百元,上缴国库。苗XX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第五起盗窃证据不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苗XX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第五起盗窃证据不足的理由,证人王X、成卫东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苗XX盗窃事实,所提理由不正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敏翔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