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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戚某泰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戚某泰,男,2000年1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戚某桃,男,1969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海洲,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军,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某泰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立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戚某泰属于东莞市东城区石井水流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条件,且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戚某泰于2000年1月10日出生,是东莞市东城区石井水流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村民,2011年11月17日,东莞市东城区石井水流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戚某泰发出《证明》,按照其章程规定,在1998年10月18日至配股界定日止,凡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用现金购回股权,经理事会调查研究后,同意戚某泰以现金114277元购回股权,缴款截止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戚某泰收到该证明后,即根据东城区石井水流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账号,缴款114277元。但是,戚某泰缴款至今已有一年多,东城区石井水流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仍未向戚某泰发放股权证,确认戚某泰在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及股东身份。二、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东城区石井水流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戚某泰发放股权证,确认戚某泰的股权及股东身份。本院认为,戚某泰请求发放股权证、确认其在东莞市东城区石井水流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及股东身份的诉求是属于配送股份、发放福利、分红等问题,而配送股份、发放福利、分红等问题属于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范畴,该收益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管理和使用,对该财产的分配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基于此产生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