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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国丽与孙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丽,孙永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国丽。委托代理人万正杰,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金。原告李国丽与被告孙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丽的委托代理人万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丽诉称,2012年1月15日、6月15日、8月8日、8月19日、8月30日,被告孙永金向原告���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7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永金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分别自2012年2月15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孙永金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李国丽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期限20天至30天”。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李国丽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李国丽人民币现金壹���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8月8号到2012年9月8号”。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李国丽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8月19日,到2012年9月19号归还”。同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李国丽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被告孙永金均在上述5份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李国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20天到30天。2、2012年6月1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3、2012年8月8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1个月。4、2012年8月1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个月。5、2012年8月3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孙永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另,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月15日、8月8日、8月19日三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2年6月15日、8月30日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后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金偿还原告李国丽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孙永金偿还原告李国丽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孙永金偿还原告李国丽借款50000元及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孙永金偿还原告李国丽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李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孙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爱平审 判 员  徐 霞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记员付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