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白民初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明与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明,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852号原告朱晓明被告刘俊原告朱晓明与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国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40000元及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由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晓明4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孙国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梅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