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余仲君与邓永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仲君,邓永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仲君。委托代理人叶松柏,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永成。委托代理人XX,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仲君因与被上诉人邓永成合同纠纷��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仲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松柏,被上诉人邓永成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双方经过协商,由余仲君负责洽谈承接工程,邓永成负责出资,共同承包成都国际商贸城项目,双方按比例分成,其中邓永成出资500000元修建,占股份比例70%,余仲君占比例30%,双方共同管理。协商一致后,邓永成向余仲君交付诚意金500000元,余仲君向邓永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明:“今(2011年3月22日)收到邓永成交成都国际商贸城C标段工程定金500000元,开工时间大约在5月中旬,如在6月份还未开工,如数退还定金500000元”。余仲君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在《收款收据》约定期限将工程项目交给邓永成施工,此后,邓永成多次要求余仲君退还所交纳的上述500000元诚意金,余仲君均未退还。2013年1月24日,邓永成再次找到余仲君要求退还该款,余仲君向邓永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余仲君欠邓永成共计1070000元整,在北家工程年前结算拿款后,分两次付清”,同日,余仲君要求邓永成出具《邓永成要求退伙及写承诺还本息经过》说明一份,该说明中就合作经过、出资情况、比例分配均进行了阐述,对《承诺书》中涉及的1070000元款项的构成表述为“2013年1月邓永成要求退还诚信金不再合伙,邓永成3月12日出资500000元,从2011年7月起算利息,按每月6%计算共计19个月,共计利息570000元,本息共计1070000元(见2013年1月24日承诺书)”。余仲君在本诉中认为,余仲君与邓永成之间属于合伙承包工程的合伙协议关系,在合伙期间,邓永成无权要求余仲君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承诺书》中余仲君承诺支付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予以确认;邓永成在本诉中则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余仲君在《承诺书》中已载明了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就应当履行归还欠款1070000元的承诺,同时认为,余仲君提交的《邓永成要求退伙及写承诺还本息经过》属余仲君伪造,其中载明的部分内容是余仲君私自添加,邓永成并不知晓,请求法院驳回余仲君的本诉请求。在反诉中,邓永成以《承诺书》为根据要求余仲君归还欠款1070000元,并主张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余仲君则在反诉中认为,余仲君实际欠款本金只有500000元,其余570000元均属于利息,该利息是按本金500000元×19个月×6%计算所得,该500000元已用于两人合伙期间对外承包工程使用,不应计算利息,且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余仲君同意在扣除相应费用后退还邓永成合伙诚信金500000元。双方之间就本金的金额、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等问题,各持己见,调解不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余仲君出具的《收款收据》、《承诺书》和有邓永成签字确认的《邓永成要求退伙及写承诺还本息经过》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反诉案件中,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双方之间属于什么关系;二、《承诺书》中载明欠款107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即余仲君主张欠款中有570000元属高额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三、邓永成在反诉中主张余仲君应当支付欠款本金1070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议问题。一、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根据双方之间最早形成的余仲君于2011年3月22日向邓永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载明的内容即“今收到邓永成交成都国际商贸城C标段工程定金500000元,开工时间大约在5月中旬,如在6月份还未开工,如数退还定金500000元”来分析,余仲君以工程项目为由向有承包工程意愿的邓永成收取承包工程“定金”,在该收据中明确载明余仲君应交付工程的开工时间和开工不能对该“定金”应如何处分的方式,该“定金”并非余仲君在诉讼中所述的合作“诚信金”,在余仲君未将工程项目交付给邓永成,且未将此“定金”及时退还给邓永成时,邓永成对此500000元的“定金”享有合法所有权,属邓永成对余仲君的合法债权,双方之间根据《收款收据》所形成的关系应属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余仲君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余仲君欠邓永成共计1070000元”的内容,亦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虽余仲君在诉讼中出示了一份有邓永成签字的《邓永成要求退伙及写承诺还本息经过》说明,其中载明双方当事人有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并按比例分成的意愿,但由于双方并未有合伙承包工程项目的事实发生,且该说明是2013年1月24日在邓永成向余仲君追讨“定金”债务时与余仲君达成的新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说明“定金”交纳时双方之间所处的关系,同时,该说明主要是对余仲君所交纳“定金”款项如何退还、利息如何计算以及对《承诺书》中1070000元欠款款项如何构成,对双方最初交纳“定金”时的法律关系不起决定性作用,故原审法院认为,诉辩双方之间应属于因合作而起的债权债务关系;2、关于《承诺书》中载明欠款107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即余仲君主���欠款中有570000元属高额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根据邓永成出具的《邓永成要求退伙及写承诺还本息经过》所载明的内容和余仲君实际收到“定金”款项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事实,邓永成交付给余仲君的“定金”款项为500000元,而其余570000元则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6%计算19个月所得,该利息虽是余仲君在《承诺书》中确认拖欠的款项,但由于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余仲君在《承诺书》中确认的570000元属资金利息,该利息的计算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范围内予以计算,而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即原审法院对500000元本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之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诉诉讼中,余仲君认为该利息属违法高利要求法院确认不予保护的请求,因债务确认后就应当及时偿还,未及时偿还已给债权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的认定,债务人自愿确认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在余仲君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余仲君认为《承诺书》中涉及的570000元利息均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邓永成在反诉中主张余仲君应当支付欠款本金1070000元和相应利息的争议问题,根据邓永成出具的《承诺书》和《收款收据》来分析,《承诺书》中虽载明的欠款金额是1070000元,而《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为500000元,��根据邓永成出具的《邓永成要求退伙及写承诺还本息经过》中对《承诺书》中1070000元形成经过来判断,《承诺书》中涉及的570000元属于资金利息,在邓永成不能出具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余仲君所拖欠款项为1070000元的前提下,对邓永成要求余仲君全额支付欠款107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邓永成主张余仲君应按《承诺书》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余仲君所确认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在邓永成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余仲君应当支付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不予保护,而对于利息支付的期限,原审法院认为该期限应从余仲君应当退还款项而未退还给邓永成实际造成损失开始时计算,在余仲君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余仲君明确确认的500000元“定金”最迟应在2011年6月归还,期限届满后,余仲君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至此余仲君已从2011年7月1日起已给邓永成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参照余仲君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支付利息的意见,原审法院确认邓永成主张余仲君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至欠款本金500000元付清之日止。综上,余仲君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邓永成在反诉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不能完全印证各自诉讼主张请求的成立,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余仲君于2013年1月24日向邓永成出具的《承诺书》中涉及的570000元利息,该利息在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保护,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余仲君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永成支付欠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余仲君在本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邓永成在反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0元,由余仲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5元,由邓永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余仲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余仲君不承担500000元的利息。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余仲君与邓永成经协商一致决定合伙从事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约定由邓永成出资,余仲君管理、联系工程,按70%、30%的比例分享利润。2011年3月22日,邓永成向余仲君支付500000元,用于联���工程的定金,并在《收款收据》上载明:“如6月份还未开工,如数退还定金500000元”。由于拆迁户问题工程不能顺利进场。余仲君与邓永成协商处理,邓永成不接受退款,并坚持要合伙。两人又多次外出考察工程,由于邓永成不愿出资,双方无法继续合伙承包工程项目。2013年1月24日,邓永成向余仲君要求退伙,并要求以500000元按月6%计息,余仲君迫于无奈书写了《承诺书》和《邓永成要求退货及承诺还本付息经过》,双方的合伙关系不应当支付利息。被上诉人邓永成答辩称,余仲君向邓永成借款实际金额为1070000元,但原审法院仅查明500000元,对此邓永成仍坚持原诉讼主张。余仲君与邓永成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余仲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余仲君申请了证人王健、曾俊辉出庭作证,拟证明余仲君与邓永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邓永成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余仲君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王健的证言中余仲君与邓永成合伙的经营地点与本案无关,证人曾俊辉则陈述并不清楚余仲君与邓永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故两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余仲君上诉认为,其与邓永成之间系合伙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分享利润,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合伙人在书面协议上签字合伙即告成立。本案中余仲君与邓永成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余仲君不能提供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两人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余仲君关于其与邓永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从2011年3月22日,余仲君向邓永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邓永成支付的500000元注明为成都国际商贸城工程定金,但这不足以证明邓永成向余仲君交纳的500000元性质系合伙投资款。虽然《邓永成要求退伙及写承诺还本息经过》中有双方达成共同出资合伙承包工程的初步意向,但双方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存在合伙承包工程项目的事实,结合2013年1月24日余仲君出具《承诺书》中,余仲君承诺向邓永成履行的是欠款责任,可以确认双方之前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余仲君是否应承担500000元的利息问题,鉴于余仲君对其应当向邓永成退还50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2011年3月22日《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如国际商贸城C标段不能在6月份开工,余仲君承诺退还邓永成支付500000元。余仲君当庭认可该工程并未如期开工,因此应于2011年7月向邓永成返还500000元,余仲君未按承诺按期退还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3年1月24日,余仲君向邓永成承诺还清欠款1070000元。同日形成的《邓永成要求退伙及写承诺还本息经过》中载明1070000元系邓永成支付的500000元及该款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24日按月息6%计算的利息570000元组成。因邓永成要求余仲君承担的利息,其性质属于逾期还款违约金,且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在余仲君违约给邓永成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基础上,综合余仲君的主观过错、违约程度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酌情将余仲君应承担的资金利息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对此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对邓永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余仲君关于其不应当承担500000元所产生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余仲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永成支付欠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邓永成在反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四、驳回余仲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余仲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淼代理审判员 郝亮代理审判员 熊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