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郑某与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续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涛,东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与被告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婚后生有一子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家人,并侮辱诽谤原告,原告的身心遭到了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一直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的家人。2013年10月15日虽然提出了离婚,但后来撤诉,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农历1995年某月某日生一男孩续某乙,现于某中学就读。2013年10月15日,本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11月4日撤回起诉。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东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一男孩,双方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加强沟通和交流,并真正顾念子女的成长,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侯召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