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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区健芬与被告苏明华、张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健芬,苏明华,张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区健芬,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后二村松江大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011971********。被告苏明华,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春江街道建华村袁家门**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9********。被告张军,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春江街道建华村袁家门**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7********。原告区健芬与被告苏明华、张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健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明华、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网上进行银行转账业务。由于电脑故障,不慎将90万元错转到被告账户上,经原告与被告沟通后,被告于同年6月6日归还原告58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出具收据和承诺书,确认全额收到90万元的错收款,但部分款项已作他用,不能一次性归还原告,承诺一个月内全部归还原告,当日被告还款262840元。至起诉前,被告共还款699440元,尚欠200560元。综上,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款项200560元;判令被告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叠加累计计付给原告至欠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基本信息打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的账号为44-432701100009753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存折原件、入账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转账90万元予被告的事实;4、有“收到错收款苏明华2013、6、7”字样的网银转账单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错打款的事实;5、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7日的《承诺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及金额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网上进行银行转账业务。由于电脑故障,不慎将90万元错转到被告苏明华银行账户上,经原告与被告苏明华沟通后,被告苏明华于同年6月6日归还原告58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苏明华在网银转账回单上注明“收到错收款”并出具承诺书,确认错收到90万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至起诉前,两被告共还款699440元,尚欠200560元。另查明,被告苏明华、张军于200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苏明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该事实有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错收的剩余款项予以支持。另外,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考虑到苏明华作出承诺后已近半年未还清错收款项,并且将相关款项移作他用,故按照原告诉请本院确定苏明华应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请求按上述利率叠加累计支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查,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均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健芬返还人民币200560元;二、被告苏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健芬支付以20056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军对被告苏明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区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81.7元,财产保全费1522.8元,诉讼费合计3804.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育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