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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炫与四川龙府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炫,四川龙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李炫委托代理人:范立被告:四川龙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朝岚委托代理人:杨林原告李炫诉被告四川龙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龙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炫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被告龙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炫诉称:原告与龙府公司于2005年4月24日签订《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龙府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龙府公司开发的龙府花园8幢2单元2层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67.08平方米,房屋单价2142元,房屋总价357885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龙府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所售商品房。按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出卖人(龙府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龙泉驿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发证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若出卖人在逾期365天后仍未办妥房产证,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办妥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龙府花园的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府公司向原告李炫支付违约金93264.83元(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被告龙府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交房时间、付款等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3.假定法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则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龙府公司作为出卖人,李炫作为买受人,于2005年4月24日签订《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龙府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龙府花园8幢2单元2层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67.08平方米,房屋单价2142元,房屋总价357885元;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同时,双方在《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产权登记进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到龙泉驿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发证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若出卖人在逾期365天后仍未办妥房产证,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办妥之日止。”李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107885元,余款25万元以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按揭贷款方式予以支付。龙府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所售商品房。该房屋权属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在李炫名下,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在李炫名下。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龙府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李炫与龙府公司于2005年4月24日所签订的《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就办证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龙府公司应于2006年4月1日前为李炫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龙府公司未在该期间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李炫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的主张权利。李炫未在该期间主张权利,龙府公司抗辩诉讼时效逾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李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章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