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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49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陕西咸阳人。委托代理人曹宏,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姜忍心,系村委会主任。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姜家村四组)。负责人姜武权、郭军权、李妙云,系该组村民代表。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广平,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1999年10月1日,原告与成荣军登记结婚,原告户口未转出。2013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6300元,未给原告分配。被告姜家村村委会辩称:姜家村第四村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是组上分款,与姜家村委会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姜家村四组辩称:原告结婚后,未在村里居住生活,并未履行村民义务,只是户口登记在被告姜家村四组。分配方案也是征求村民的意见后制定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户籍登记卡、养老保险票据。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姜家村四组,原告系被告姜家村四组村民,应享有村民待遇。2、分配方案。证明被告姜家村向其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300元,未给原告分配。3、姜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姜家村四组有承包地。被告姜家村委会质证,该征地补偿款是村民小组所分,与被告姜家村委会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姜家村四组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仅是户口登记在姜家村四组,并未在村上居住生活,户籍也不是分配征地款的唯一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认定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某某户口登记在姜家村四组,并在该组分有承包地。1999年10月原告结婚后,户口仍登记在姜家村四组。2013年6月被告姜家村四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6300元,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户籍在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四组,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被告姜家村四组2013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家村四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家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某某征地补偿款630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