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苏阳与丁乐林、张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阳,丁乐林,张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苏阳.委托代理人孟庆竹。委托代理人董道前。被告丁乐林。委托代理人赵麟。被告张士祥。委托代理人杨冬成。原告苏阳诉被告丁乐林、张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长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道前、孟庆竹,被告丁乐林委托代理人赵麟,被告张士祥委托代理人杨冬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道前、孟庆竹,被告丁乐林委托代理人赵麟,被告张士祥委托代理人杨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阳诉称,2011年3月10日、2011年5月27日,被告丁乐林连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张士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现前述款项已经超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乐林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全部本金20万元。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士祥答辩称,对借款发生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2011年5月27日的借条上没有保证人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是:2011年3月10日,被告丁乐林向原告出具借到苏阳人民币10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张士祥在保证人一栏签字,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5月26日,原告苏阳通过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汇账至丁乐林帐户10万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丁乐林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4月11日、5月10日、6月8日、6月27日、7月18日、7月27日、8月9日、8月26日、9月10日、9月26日,被告丁乐林分别向原告还款4000元,2011年11月9日还款6000元,共计还款460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苏阳通过卡卡转账分别汇入丁乐林账户350000元、50000元,2011年7月18日通过卡卡转账汇入丁乐林帐户10000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丁乐林向苏阳还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苏阳提供的2份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丁乐林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当事人争议事实是:是否约定了4分月息。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并提供了证人葛某、桑某到庭作证,葛某、桑某证实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丁乐林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根据民间借贷惯例,原告出具大额资金向被告收取高额利息符合常理。2、被告丁乐林在向原告借款后,即每隔一段时间即向原告还款4000元符合给付利息的特征,给付的金额与原告所称的月息4分相符。3、证人葛某、桑某的证言被告虽予以否认,但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该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苏阳与被告丁乐林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丁乐林是否已偿还本案原告主张的全部借款本金200000元。因原告苏阳与被告丁乐林有多笔借款往来,被告庭审中称其均已偿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高额利息,该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丁乐林给付的利息应当冲减利息后冲减本金,冲减后被告丁乐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59元。关于被告张士祥抗辩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丁乐林于2012年11月5日向苏阳还款200000元,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士祥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士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阳借款本金180059元及利息(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士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丁乐林负担3870元(于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姜长安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