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汉生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5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牢麦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7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6月19日23时许,接到证人一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约定的武汉市武昌区水陆小区37栋篮球场附近,收取证人一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00元后,告知其毒品所在位置,随后证人一按被告人吴某指示的地点拿到毒品4小包。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证人一处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3包,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28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的200元是证人一偿还的欠款,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于2013年6月19日与证人一多次电话联系,并于当日23时许,接到证人一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双方约定的武汉市武昌区水陆小区37栋篮球场附近,上诉人吴某收取证人一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00元,告知其毒品所在位置,随后证人一按照上诉人吴某指示的地点拿到毒品4小包。在离开现场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证人一处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3包,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2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19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武昌区水陆小区37栋附近篮球场旁边的一休闲椅子附近,将向吸毒人员证人一贩卖毒品的吴某当场抓获,并从证人一身上收缴疑似毒品物2颗红色片剂、3包白色晶体物;从吴某右下口袋内收缴毒资200元。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的毒品、毒资情况以及证人一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3、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街派出所提供的通话清单,证明证人一与吴某从2013年6月19日0时17分至23时03分共计通话七次。4、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3包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8克。5、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街派出所提供的身份信息表,证明上诉人吴某的身份情况。6、证人一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以及一审当庭作证:2013年6月19日23时许,我打电话给“牢麦子”,真名叫吴某,拿100元麻果和100元的“冰”,他叫我到水陆小区的篮球场找他。约十几分钟后,我到了水陆小区37栋附近的篮球场边,那里有一张木制休闲椅子、一张木制休闲桌子。吴某正坐在椅子上面,旁边还坐着一个男的。我走过去将人民币200元给他,他左手接过钱装在自己裤子口袋,说东西在他身后约3米远的白色玻璃制旧柜台上面,还说送我一包冰毒。我从旧柜台上面拿了三个白色袋子装的冰毒,一个白色袋子装的2颗麻果。拿完东西走到巷子另一端时,派出所的人抓住了我,从我手上收缴了3袋冰毒、2颗麻果。随后,派出所的人也将吴某抓住,并从他身上搜出我买毒品给他的200元钱。我在6月19日下午3点与吴某联系过两次,当天凌晨也曾经找他买过一次毒品,因为我觉得数量不够,就跟他说要补一点,他当时答应了。下午我打电话问何时把东西补给我,他说再买的时候一起补,我说晚上还要再买200元的东西。我是通过张明跃认识的吴某,有两三个月了,以前找他买过五六次毒品,是麻果和冰毒。7、证人二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以及一审当庭作证:2013年6月19日22时许,因为天气蛮热,我一个人在37栋楼前面篮球场散步,看见有一个休闲的木长凳和一个木桌子,我坐在长凳上吃西瓜和冰棒,一会儿街坊吴某也来坐着,我们边吃东西边聊天。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从篮球场过来一个男子走到吴某跟前,给了他200元钱,吴某跟那个男的讲了几句话,我没听清楚,那个男的就到5单元一个门面旁边的白色玻璃制的旧柜台上面拿了东西就走了。不到一分钟,民警来了就把吴某抓住,说他贩毒,并从他右边裤子口袋里搜出了那个男子给的200元钱。旧玻璃柜台离我们坐的地方大约有2米左右,我们坐在那里时吴某到旧柜台旁边去转了一下,放没放东西不清楚。8、证人三的证言:听说过“牢麦子”的绰号,住在水陆小区,没有向他借过钱,不清楚侄儿证人一差他的钱,2013年6月19日晚上,也没有让证人一去还“牢麦子”200元钱。9、上诉人吴某辩解:2013年6月19日我从八九点钟到被抓获时,一直都和证人二坐在水陆小区37栋靠篮球场附近。大概22时许,证人一打我的电话,说要还钱我。我告诉他在小区篮球场。过了一会儿他来了,直接给我200元钱,没有说话就走了。后来来了几个派出所的人,说我贩卖毒品,并从我裤子口袋搜出钱来,然后把我带到派出所。去年就认识证人一,不知道证人一为什么找我借钱,当天证人一只与我通过一次话。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的200元是证人一偿还的欠款,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证人一的多次证言内容叙述自然,内容流畅,稳定一致,细节之处亦与在案证人二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人一、证人二与上诉人吴某没有利害关系,且一审均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予以采信。其次,上诉人吴某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多处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合常理。其一,上诉人吴某当庭称当日仅与证人一通过一次电话,但通话清单显示二人通话多达七次。其二,上诉人吴某当庭称案发当日晚上七八点即与证人二坐在一起谈工程的事情直到案发,但证人二的证言证明自己晚上十点多钟在小区散步后坐在篮球场附近,吴某后来才过来跟自己坐在一起聊天。其三,上诉人吴某称自己于2012年认识证人一,而证人一则证明二人认识有两三个月,且未证实二人有债务关系。其四,上诉人吴某称案发时证人一“只是来偿还借款,什么也没有说,给了钱就走了”,又称并不知道证人一为什么向其借款,系不合常理,且证人一深夜专程赶来偿还200元欠款的举动亦不符合正常的行为习惯。而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均证明,证人一在将钱给吴某之后去柜台拿了东西,期间二人有过言语交流。综上,上诉人吴某提出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的人民币200元是证人一偿还欠款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与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吴某与证人一经电话联系后,在二人约定的地点,上诉人吴某收取证人一交付的购毒款人民币200元,证人一根据吴某指示地点取得毒品。故上诉人吴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庭审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熊华东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滢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