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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三龙公司与被执行人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三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周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淳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三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9968-0,以下简称三龙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贾兆生,三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健,男,1962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周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9484-1,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周岗集镇。法定代表人:钱世成,水利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三龙公司与被执行人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江宁淳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水利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三龙公司货款382697.5元,分期给付;如被执行人水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则需要加付申请执行人三龙公司违约金10000元;被执行人水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612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逾期,被执行人水利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三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水利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汽车一辆。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水利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三龙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水利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水利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水利公司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三龙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水利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1)江宁淳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李 侠执 行 员  张 赜执 行 员  邵长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