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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6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高位才与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位才,赵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6844号原告高位才,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赵勇,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高位才诉被告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位才,被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位才诉称,原告经营煤炭业务。2013年4月24日,原告将精煤117.88吨卖给被告,被告写一张收货证明,写明收到原告精煤117.88吨,每吨价格1170元,煤款共计137919.6元。被告两天后不支付煤款,由原告拉走交付给被告的精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已将该精煤转卖给他人。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煤款13791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而产生的费用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勇辩称,对原告陈述收到精煤数量及单价无异议。2012年,原告与我联系要求给我供精煤,12月25日,我与厂家签订合同,通知他供煤,他告诉我没货,要求在大年十五后才供煤。我为了应付厂家的合同,供了高价煤。大年十五过后,他说煤矿出了问题,不能供货。4月底,我叫他将之前差的煤补上,他没补上。我们只有口头协议,但不是我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我只是收到原告的货,而原告供应的煤质量达不到要求。他们承诺我的事没完成,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位才从事经营煤炭业务。2013年4月24日,原告高位才将精煤117.88吨卖给被告赵勇,价值137919.6元。被告赵勇收到原告高位才供应的精煤后,向原告高位才出具了收货证明一张载明:“今收到高位才交来的精煤117.88吨,价格1170元每吨,本人未付款,今取样到达钢化验,如化验结果达到灰份10%以内,挥发份40%以内,挥发份超过40%,扣70元每吨,硫0.8%以内,粘结80以上。本人即当结清全款。注:暂扣增值税款,待高位才交来税票补清余款。如本人两天内未付全款给高位才,则由高位才把该批煤117.88吨自行运走。(注:在此期间,本人不能动用或自行处理该批精煤。带760元的煤炭增值税发票)。收货人赵勇,欠款人赵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高位才与被告赵勇均确认因未交付增值税发票,应扣增值税款129元。原告高位才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被告出具的收货证明一张,已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勇除口头陈述外,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高位才将精煤卖给被告赵勇,被告赵勇在出具的收货证明中载明了收到精煤的吨位、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时间等。被告赵勇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高位才要求被告赵勇支付货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位才要求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则应表述为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3年4月27日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参照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为宜。被告赵勇辩称,原告高位才未按双方口头约定供煤,且供应的精煤质量达不到要求,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位才要求被告赵勇支付追款损失12000元,未举示其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高位才的精煤款1377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至款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高位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双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