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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肖春宝、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肖春宝,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438号原告:张玉珍,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春宝,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被告: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谢保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珍诉被告肖春宝、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刁智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吕光富、被告肖春宝、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诉称:2013年2月20日17时10分,肖春宝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九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华中路奥顿酒店路口对面右转时,车辆刮擦到沿九华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张玉珍,造成张玉珍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4月3日,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经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肖春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珍无责任。2013年7月3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上肢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另皖×××××号轿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肖春宝、亚夏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9106.25元(其中医疗费16052.25元、误工费(41+116)天×124元/天=19468元、护理费(41+30)天×130元/天=9230元、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营养费(41+30)天×30元/天=2130元、伤残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0%=8409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春宝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52.2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亚夏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不计免赔,肖春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80%。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曾去探望,原告儿子在探望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家政人员,月收入1500元,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实际不符,且工资表也为原告儿子所制,因此原告没有提供其受伤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减少。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肖春宝垫付的医疗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7时10分,肖春宝驾驶皖B×××××号轿车,沿九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华中路奥顿酒店路口对面右转时,车辆刮擦到沿九华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张玉珍,造成张玉珍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春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4月3日出院。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叁个月的医嘱。另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表示,门诊给予左肩关节闭合复位颈腕吊带悬吊固定,入院后给予完善相关检查,患肢抬高消肿,支具外固定;药物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伤后两周改为外展支架外固定。原告张玉珍医疗费共计13902.25元(含救护费用),另原告还支付了左肩关节脱位固定带350元,肩外展支架18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被告肖春宝垫付了10052.25元。另肖春宝还预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13年7月3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根据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张玉珍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珍左上肢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玖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年11月1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玉珍临床诊断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明:1、被告亚夏公司系皖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聘用被告肖春宝驾驶该车,庭审中,肖春宝表示本案赔偿由其承担,不要求实际车主承担;原告和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均同意本案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肖春宝承担。2、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为皖×××××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医院探望了原告,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制作了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该表反映原告无正式工作,从事家政服务,每月收入1500元。监护/代理人栏有杭坤签字确认。庭审后,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误工损失以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制作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反映的1500元/月计算。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建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医疗费票据、发票、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车险人伤案件人伤探视报告及照片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肖春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实际车主承担。虽然肖春宝是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但肖春宝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和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也不持异议,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肖春宝承担。(二)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052.25元(含左肩关节脱位固定带350元,肩外展支架1800元),扣除被告肖春宝垫付的10052.25元,还有6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鉴定书载明原告定残为2013年7月30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现原告主张按157天计算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原告月收入15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78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医嘱有加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为71天不违反规定,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97.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9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扣除被告肖春宝垫付的580元,还有6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1天,医嘱有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也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10元。以上合计118628.5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三)被告肖春宝垫付的医疗费10052.25元和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10632.25元,均属于医疗费项下,因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支付了原告8650元(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和营养费2000元),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支付给被告肖春宝1350元,剩余9282.25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被告肖春宝7425.8元(9282.25元×80%),另1856.45元由被告肖春宝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珍各项损失118628.5元;二、被告肖春宝、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春宝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张玉珍负担344元,被告肖春宝负担1376元(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肖春宝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