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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中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0-12-14

案件名称

丘北县钊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石林安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丘北县钊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石林安泰投资有限公司;李家志;朱桂玉;王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文中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丘北县钊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钊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华,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执行人石林安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家志,男,1945年2月10日生,汉族,丘北县人,现住丘北县,系李俊之父。被执行人朱桂玉,男1944年8月10日生,汉族,丘北县人,现住丘北县,系李俊之母。被执行人王爱珍,女,1967年5月5日生,丘北县人,现住丘北县,系李俊之妻。申请执行人钊炜公司与被执行人安泰公司、李家志、朱桂玉、王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文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钊炜公司同意安泰公司在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借款本金320.00万元;若不能按期履行,钊炜公司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用于清偿该笔债务;2、不足部分由安泰公司、李家志、朱桂玉、王爱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20.0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在执行过程,由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本院查封的财产存在所有权争议,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待争议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再申请继续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文中执字第4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相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