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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军辉与吴继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军辉,吴继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俞军辉。委托代理人:郑四海。被告:吴继良。委托代理人:冯刚。委托代理人:祝良武。原告俞军辉为与被告吴继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军辉及委托代理人郑四海、被告吴继良的委托代理人冯刚、祝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军辉起诉称:被告系宁海县跃龙街道某路某号某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6月16日,原告在宁海县荣达房产中介服务部居间下,从叶某处购得宁海县跃龙街道某路某号某室的房地产,并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在房屋交接过程中,被告擅自在两家共同进出的通道上违法搭建防盗门,导致原告无法自由进出自己房屋,也无法对房屋进行有效使用及管理。此外,被告还独占双方共用的储藏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置若罔闻。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致使原告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和妨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拆除在共有共用部位的通道上违法搭建的防盗门以及防盗窗、阁楼、水槽,并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房产证、宁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吴继良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南路40号302室房地产的事实。2.现场照片十二张、宁海县某某(分)局报警受理回执单(报警记录)一份、《百姓事马上办》办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搭建防盗门、防盗窗、阁楼、水槽,持续侵害和妨碍原告物权的圆满状态,导致原告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3.宁海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曾把原告门拆卸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告默认原告将房门移到朝北位置的事实。被告吴继良答辩称:1.被告在公共楼梯口安装防盗门后一直没有关闭,一直是用绳子系在门口的栏杆之上,不可能对原告的自由出行造成影响,故原告陈述对其自由出行造成影响不属实。2.防盗门的安装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上的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购买本案的讼争房屋时,原告在安装朝北的房门时向原、被告公共楼梯间向外挪了30公分,应该恢复原来的状态,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吴继良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对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清楚合同何时签订,因此无法质证;对于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从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分(幢)层分户平面图可以看出,原告房屋原先的房门是朝西开的,而现在原告的房门是朝北开了,故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档案查阅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案件人叶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系宁海县跃龙街道某路某号某室的房地产的合法所有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报警记录和《百姓事马上办》办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两份材料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去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以及宁海县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新闻中心反映问题,无法说明被告的搭建行为构成违法。对于照片,被告认为被告在原、被告共有共用通道上安装防盗门之后,房门如第一张照片所示一直跟门口的栏杆系在一起的,不是关闭状态,关闭状态不是防盗门的真实状态;原告提供的12张照片中的后面4张照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报警记录和《百姓事马上办》办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2张照片中的前8张照片中对被告在原、被告共有共用通道上违法搭建防盗门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后4张照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这两份笔录是对被告妻子以及原房东所作,被告没有默认同意现在原告将房门朝北开,被告当时同意原房东将门由西面移到北面是基于邻里和睦考虑。原房东将房子出卖之后,被告要求新房东将房门装回原来的合理位置,朝北的房门已经在外面侵占了50-60公分,故被告要求原告将房门装回原来位置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继良系宁海县跃龙街道某路某号某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基于邻居和睦考虑同意原房东叶某将房门由西面移到北面。2013年6月16日,原告俞军辉在宁海县荣达房产中介服务部居间下,从叶某处购得宁海县跃龙街道某路某号某室的房地产,并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后,在原、被告两家共有共用通道上安装了防盗门。另查明,被告安装防盗窗、阁楼以及水槽系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实施一定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相邻方的合法权益,而相邻方也应该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如果一方行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在原、被告共有共用通道上安装防盗门为了保障原房东的财产安全,且被告安装防盗门之后门一直向外开着,对原告不造成影响。本院认为被告在原、被告共有共用的通道上安装防盗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通行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拆除安装在原、被告共有共用通道上的防盗门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附属设施变更为防盗窗、阁楼、水槽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安装防盗窗、阁楼、水槽侵害了原告物权的圆满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窗、阁楼、水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朝北的房门向外挪了50-60公分,被告未在有效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原、被告共有共用通道上的防盗门;二、驳回原告俞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继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