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高彦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高彦书,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负责人李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彦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司机王卫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05072**玉米收割机,在辛集市王口镇仨树村收割玉米时挂住低压线,将电压杆挂倒,致使仨树村王国铎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中人调解,原告因事故车辆造成王国铎死亡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6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行车证或资格证,否则我公司无法确定是否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交警队以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受理,既然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则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无法受理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但抢救费和车损、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评估费等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彦书的冀0507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3年10月24日,司机王卫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05072**玉米收割机,在辛集市王口镇仨树村收割玉米时挂住低压线,将电压杆挂倒,砸住了仨树村王国铎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中人调解,原告因事故车辆造成王国铎死亡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6万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辛集市公安局王口派出所以及王口镇仨树村委会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2、原告与死者家属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3、死者的死亡证明信以及证明与家属胡秀允系夫妻关系;4、交强险保单以及汇到胡秀允名下一共25万元的银行农村信用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赔付事实;5、驾驶人员的驾驶证;6、死者的户口本复印件。7、事故车辆的车辆合格证。原告主张如下经济损失:死者王国铎的死亡赔偿金,王国铎的出生日期是1947年4月21日,发生事故时,王国铎是66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081×14年=113134元,丧葬费19216元,上述数额超出了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要求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抢救费3600元,车损2400元,也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但未提供抢救费和车损的费用单据。原告认为,按照原告在被告方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是否有行车本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但可以配合提交车辆的合格证。已提交的死者死亡证明信上面有死者的身份证号码、户口性质以及出生年月,没有必要提供其身份证。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虽然本次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但也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赔付条款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抢救费和车损没有票据,我公司不予赔偿。对死亡赔偿费和丧葬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原告所诉的保险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范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以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抢救费和车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告保险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金可直接打入高彦书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高彦书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负担1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林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