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全洪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和其兄李某某丁(已判刑)因身上没有钱,李某某丁便提出去抢劫,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经商定由李某某丁约一个女孩出来吃饭,被告人李某负责纠集人前来抢劫。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电话告知李某某丁已纠集同案人胡某某(已判刑),并约好等李某某丁约女孩吃饭,后在李某某丁带其去散步时,被告人李某与胡某某就尾随其后伺机抢劫,李某某丁还安排被告人李某要准备好抢劫工具。随后,被告人李某与胡某某就在一个出售学习用品的小店购买了一把玩具手枪。当日下午17时许,李某某丁约钟某某到郴州市东街的一家小店吃饭。饭后,李某某丁按事发约定带着钟某某从东塔岭下来沿着郴州市郴江河边散步。因路上人多,被告人李某等人不敢动手。当日晚上23时许,当李某某丁带着钟某某走到郴州市统一合众市场路段时,被告人李某与胡某某便冲上前,假装将李某某丁打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和玩具手枪指着李某某丁与钟某某索要钱财,并把李某某丁身上的手机和钱包拿走,再将被害人钟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抢走。随后,被告人李某与胡某某携带所抢黄金项链逃离现场。李某某丁假装安慰被害人钟某某,并将被害人钟某某送回家。之后,李某某丁赶到郴州市“一路阳关”网吧与被告人李某、胡某某会合。次日,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某丁将所抢的黄金项链以195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在郴州市北湖市场从事金银首饰加工的李某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分得其中赃款800元。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3)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抢黄金项链计价值241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13日经其父李某某丙通知去公安机关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案发后,被抢的黄金项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另同案人胡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李某已退清赃款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李某某甲、刘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的证言;4、通话详单;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6、情况说明;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8、郴州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郴检J201305001号检验报告;9、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3)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0、辨认笔录及照片;11、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12、刑事和解协议书和收条;13、本院(2013)郴苏刑初字第145号和第146号刑事判决书;14、同案人李某某丁、胡某某的供述;1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所退赃款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黄孝勇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