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徐志荣与胡志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荣,胡志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09号原告徐志荣。被告胡志伟。原告徐志荣为与被告胡志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志荣诉称:胡志伟未付清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的钢管、夹头租金。为此起诉,要求胡志伟支付尚欠租金76308元,及租金逾期所产生的利息。在庭审中,徐志荣放弃要求胡志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志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徐志荣与胡志伟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徐志荣将钢管、扣件租赁给胡志荣;2.钢管出租单,证明徐志荣出租给胡志伟的钢管、扣件数量;3.归还钢管出租清单,证明胡志伟已将钢管、扣件予以归还。被告胡志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徐志荣提供的证据,胡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徐志荣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徐志荣与胡志伟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徐志荣向胡志伟钢管、扣件,钢管租金为每日每米0.008元,扣件为每日每只0.006元,均按0.65折计算,春节扣减15日租金;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5日前付清上年的租赁费。此后,胡志伟向徐志荣租赁钢管、扣件。2013年1月8日,胡志伟已向徐志荣返还租赁的钢管、扣件。2010年、2011年度的租金胡志伟已付清。截止2013年1月8日,胡志伟尚欠徐志荣租金86308元。此后,胡志伟已向徐志荣支付租金10000元,其余租金7630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徐志荣与胡志伟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胡志伟向徐志荣租赁钢管、扣件后未及时付清相应租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志荣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胡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徐志荣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志伟支付徐志荣租金763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胡志伟负担。该1708元案件受理费,徐志荣已向本院预交,徐志荣同意胡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