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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大专文化,现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睢县支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业务上的便利,冒用睢县潮庄镇大徐、马元、葛庄等18个村委部分村民之名,向本公司投保玉米种植保险,通过虚假保险及理赔,骗取公司赔付保险金138499.69元,扣除自己先行垫付的保险费69000元后,下余69499.69元李某某据为己有。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睢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李某某相继退缴赃款52499.69元和1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陈某甲、胡某甲、田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葛某乙、张某乙、张某丁、王某丁、张某丙、徐某丙、李某丙、徐某丙、田某丙等人的证言;物证-骗取保险理赔款使用的活期存款折、记账笔记本;书证—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保险单、赔款申请、赔款协议、收据、取款凭条、种植业定损清单及赔款明细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诚恳悔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是在部门领导的安排下所为,存在工作任务所迫,并非行为上积极追求,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此应予考虑。综合本案的主、客观因素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所得69499.6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薛学纪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路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