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玉杰与郑金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572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查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查仲岩、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我租赁QTZ25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约定自2009年7月20日计算租赁费。2010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租赁使用了267天,欠我租赁费48000元,当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租赁费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辩称,我欠原告租赁费是事实,但是我都已经还清了。我是分多次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是我和张志勇一起去原告家里把钱还清的,还完钱后忘记把欠条收回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每天180元。至2010年6月13日双方结算,租赁期267天,共计欠原告租赁费48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还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欠款22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租赁原告起重机,理应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辩称不欠租赁费,无法解释欠条在原告手中的事实,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全部还清欠款的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拖欠租赁费22000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有关自认相关条款,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租赁费2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娟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