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二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19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7日被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同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怡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7月间,先后至海安县海安镇华盛沁园工地宿舍区、江海雅居等地,盗窃作案3次,窃得手机1部及人民币79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06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7月4日凌晨,至海安县海安镇华盛沁园宿舍区一间宿舍,推窗拎包,窃得李某的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700元。2.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7月中上旬的一天凌晨,至海安县海安镇华盛沁园工地宿舍区二楼16号宿舍,推门入内,窃得陈某的黑色联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3.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7月13日凌晨,至海安县海安镇雅居4号楼某室赵某家,爬落水管钻窗入内,窃得女士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90元。2013年7月4日、13日,公安机关分别接到被害人报警,立案侦查后,侦查人员发现被告人彭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18日晚,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手机1部及人民币1600元。相关款物已发还给相应被害人李某、陈某、赵某。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7日被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同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赵某的陈述,书证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八百一十元,余款一千一百九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雨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