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兰英与被告贾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英,贾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462号原告赵兰英,女,汉族,1935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博,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住茌平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福海,该公司经理地址:聊城市兴华东路71号委托代理人:张立元,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兰英与被告贾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英诉称,2013年6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贾博驾驶鲁PXXX**号轿车,沿新政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枣乡街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处理后认定:贾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740.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贾博驾驶的鲁P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牙齿的证据,我司只承担每颗牙400元,共计800元的费用。另外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贾博驾驶鲁PXXX**号轿车,沿新政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枣乡街的行人原告赵兰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博驾驶车辆观察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贾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兰英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兰英被送到茌平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牙缺失、左指骨骨折、左膝血肿、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507.5元。住院期间由胡金凤、任经霞二人护理,二人住茌平县冯屯镇贺庄村,农民。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赵兰英受伤后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6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2、赵兰英上颌右1右2牙齿可行牙齿种植术或义齿修复术。赵兰英上颌右1右2牙齿共两颗牙齿每颗牙齿种植费用约为陆仟壹佰元至玖仟玖佰元,种植牙齿的使用寿命约为贰拾年;赵兰英上颌右1右2牙齿共两颗牙齿义齿修复术共需肆佰元至壹仟柒百元,义齿修复使用寿命约为十年。原告主张护理费6033.35元(90.05元×60天+90.05元×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牙齿种植费用9900元、复查口腔拍片费用9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实施牙齿义齿修复术,主张只承担每颗牙400元,共计800元的费用。另查明,贾博是肇事车辆鲁PXXX**号轿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20万),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2013年7月24日原告赵兰英与被告贾博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贾博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各1张,门诊复查发票2张,护理人身份证明1份及户口本复印页2张,鉴定报告1份,复查口腔拍片收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1宗,申请书1份,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兰英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对于原告赵兰英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原告赵兰英的年龄(78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赵兰英做上颌右1右2两颗牙齿的义齿修复术更为客观,费用以1700元为宜。结合原告赵兰英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赵兰英的损失为:医疗费3507.5元(2883.1元+580元+44.4元)、护理费6033.35元(90.05元×60天+90.05元×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复查口腔拍片费用90元、义齿修复术费用1700元、交通费350元。原告赵兰英撤回对被告贾博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兰英医疗费3507.5元、护理费6033.3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复查口腔拍片费用90元、义齿修复术费用1700元、交通费350元。本项合计人民币13690.85元。二、驳回原告赵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赵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青审判员 崔永涛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