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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浩与被告伍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浩,伍炜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丁浩,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炜炜,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丁浩与被告伍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浩委托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炜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借钱,说自己做生意以及卖房子办手续等事项需要钱,鉴于朋友关系,原告分次借款计24000元给被告,2011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9月1日前还钱。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证明如下观点: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庭审核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借条内容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对被告向其借款24000元的借款事实举证完毕,被告既不到庭答辩亦不提供证据反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伍炜炜向丁浩借款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伍炜炜分文未付,丁浩诉至本院要求伍炜炜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然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逾期利息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伍炜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丁浩借款本金2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伍炜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宏审判员  钱 萍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