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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生、高琼、刘晖与被告刘胜江、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陈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生,高琼,刘晖,刘胜江,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陈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刘金生,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居民。原告高琼,女,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居民。原告刘晖,男,1977年1月6日出生,隆回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生,系刘晖之父。被告刘胜江,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负责人罗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金生、高琼、刘晖与被告刘胜江、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陈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奇勇担任记录。原告刘金生、高琼及原告刘晖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金生,被告刘胜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响青,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双云,被告陈海,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昭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生、高琼、刘晖诉称:2013年8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胜江驾驶湘EX57**号车由南往北行驶,途径隆回县桃洪镇叶家村2组路段,与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告陈海驾驶的湘E3Q5**号车相撞,造成湘EX57**号车上乘客刘金生、高琼、刘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江、陈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陈海所有的湘E3Q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湘EX5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判决:1、由被告刘胜江、陈海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142575.93元【其中原告刘金生的损失110125.5元(含医药费1976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992元、残疾赔偿金72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300元、财产损失368元);原告高琼的损失15597.02元(含医药费950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1300元、财产损失345元);原告刘晖的损失16853.41元(含医药费4180.16元、误工费12353.2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20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胜江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已支付了医药费2.3万元。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三原告未在诉状中明确要求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陈海口头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海投保的车辆为湘E3A0**,而不是湘E3Q5**,应由陈海提供证据证明湘E3A0**与湘E3Q5**系同一辆机动车;湘EX57**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4万元,每案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额,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有8%的免赔率;对原告刘金生评定为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刘金生、高琼、刘晖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信息。2、保险单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原因、责任划分的情况。4、诊断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三原告受伤后,三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刘金生构成九级伤残。5、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后期医药费及交通费的数额。6、长沙中科院文化创意与科技产业研究院的证明及银行存折。用以证明原告刘晖的误工情况。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胜江、陈海无异议;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刘晖的误工费有异议,医药费发票不超过法医鉴定预计范围内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认为,对刘金生的九级伤残有异议,三原告的后期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且不能重复计算。原告刘晖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胜江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金生、高琼部分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的情况。三原告、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陈海、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胜江承包经营车辆的情况。三原告、被告刘胜江、陈海、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陈海向本院提交了三原告的部分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的情况。三原告、被告刘胜江、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用以证明赔偿限额及合同约定内容。三原告被告刘胜江、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陈海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金生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对原告刘晖的误工费证明有异议,该证据系刘晖所在的单位出具,且由银行的工资单佐证,证明刘晖的月收入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金生与原告高琼系夫妻,原告刘晖系刘金生与高琼之子。2013年8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胜江驾驶湘EX57**号车由南往北行驶,途径隆回县桃洪镇叶家村2组路段,与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告陈海驾驶的湘E3Q5**号车相撞,造成湘EX57**号车上乘客刘金生、高琼、刘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江、陈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生在隆回县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50天(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23日),用去医药费15882.84元。原告高琼在隆回县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4天(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8日),用去医药费7937.06元。原告刘晖在隆回县中医院门诊(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17日),用去医药费1071.62元,9月17日在湘雅附三医院复查用去医药费7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刘金生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金生在此次车祸中有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3、4、5、6、7肋,右侧第6、7、8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3000元左右。原告刘金生因左额部受伤,左眼视网膜发炎,2013年9月23日出院当天,隆回县中医院书面同意刘金生去上级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6日,刘金生在湖南博雅眼科医院及湘雅附二医院门诊用去医药费2478.7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高琼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高琼因车祸致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右拇指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预计医药费1000元左右。后高琼在湘雅附二医院门诊用去医药费864.96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刘晖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晖因车祸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预计医药费800元左右,伤休时间半个月左右。湘EX5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刘胜江经营。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40000元/座,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8%,同时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湘E3Q5**号车系被告陈海所有,系陈海购买的二手车,原来登记的号牌为湘E3A0**,原车主为袁健,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刘金生系城镇居民,原告刘晖系长沙中科院文化创意与科技产业研究院的工作人员,每月工资10000元左右,2013年8月4日至8月20日,单位扣发了刘晖工资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胜江支付了原告方18782.4元,被告陈海支付了原告方6109.12元。被告刘胜江、陈海均持C1E驾驶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刘金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3698.14元。包括:1、医药费。医药费凭票据认定为1836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金生住院50天,按30元/天计算为1500元。3、护理费按2012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21836元计算为2992元(21836元/年÷365天×50天)。4、营养费。根据刘金生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5、交通费。原告刘金生去长沙治疗凭票据认定180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按3人1天计算为180元(21836元/年÷365天×1天×3人)。7、残疾赔偿金。刘金生构成九级伤残,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为72484.6元(21319元/年×17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到较大创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高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638.02元。包括:1、医药费。医药费凭票据认定为880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金生住院24天,按30元/天计算为720元。3、护理费按2012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21836元计算为1436元(21836元/年÷365天×24天)。4、营养费。根据高琼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500元。5、交通费。高琼去长沙治疗凭票据认定180元。原告刘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951.62元。包括:1、医药费。医药费凭票据认定为1771.62元。2、误工费。按司法鉴定,原告刘晖误工时间可自2013年8月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6日,但未提交自2013年8月21日后,单位仍然扣发工资的证明,故误工费本院认定6000元。3、交通费。刘晖从长沙来隆回进行司法鉴定,认定180元。三原告要求赔偿财产(衣物)损失及住宿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刘胜江、陈海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原告因事故总计造成损失123287.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9632.6元(其中刘金生81836.6元、高琼16**元、刘晖618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99632.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655.18元(123287.78元-99632.6元),由被告刘胜江、陈海按照各自的过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11827.59元。由被告陈海赔偿的11827.59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因不计免赔,故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由被告刘胜江赔偿的11827.59元,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赔偿10381.38元(11827.59元×(1-8%)-500元】,剩下的1446.21元由被告刘胜江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21841.57元(99632.6元+11827.59元+10381.38元),被告刘胜江应赔偿三原告1446.21元,因被告陈海已支付三原告6109.12元,陈海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无需赔偿,此款可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抵扣,被告刘胜江支付了原告方18782.4元,多支付了17336.19元(18782.4元-1446.21元),多支付的17336.19元亦可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抵扣,被告陈海、刘胜江可根据保险合同与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另行结算。故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三原告98396.26元(121841.57元-6109.12元-17336.19元)。三原告要求赔偿财产(衣物)损失及住宿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生、高琼、刘晖的损失98396.26元;二、由被告刘胜江赔偿原告刘金生、高琼、刘晖的损失1446.21元(此款已兑现);三、驳回原告刘金生、高琼、刘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支付到账号85230309000001665(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刘胜江、陈海各承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奇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