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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宋某某,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2008年农历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被告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农历8月,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王某甲。经查,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结婚证、证人证言笔录、巨野县柳林镇东葛集村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训山审 判 员  马章运人民陪审员  孙念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玉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