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诸志强、陈桂喜与都庆九、罗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志强,陈桂喜,都庆九,罗金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72号原告:诸志强,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住南陵县。原告:陈桂喜,女,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庆九,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罗金翠,女,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址。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原告诸志强、陈桂喜诉被告都庆九、罗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志强、陈桂喜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永胜、被告罗金翠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志强诉称: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被告都庆九因经营所需,两次向我们借款共计9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本金250000元,尚欠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多经催讨,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都庆九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罗金翠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且我们还过的钱不止250000元,现在都庆九人在外地,联系不上,只有联系上他才能再作打算。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日,被告都庆九向原告陈桂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未约定利息;2011年9月23日因原告诸志强替被告都庆九向他人偿还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都庆九向原告诸志强出具了借条,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50000元,要求两被告归还余款65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利息;被告则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时认为已归还的款项超过250000元,并提交了123500元的还款凭证。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两张、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原告自述已归还250000元,尚欠65000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欠款余额6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庆九、罗金翠欠原告诸志强、陈桂喜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都庆九、罗金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