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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民忠与俞爱芬、钱学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忠,俞爱芬,钱学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王民忠。被告:俞爱芬。被告:钱学农。原告王民忠诉被告俞爱芬、钱学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爱芬、钱学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民忠起诉称:2012年8月,被告俞爱芬分两次向原告王民忠借款合计5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俞爱芬答应归还并由其姐姐俞兰珍提供担保。被告钱学农系被告俞爱芬的丈夫。2013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爱芬、钱学农、俞兰珍归还借款。法院开庭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俞兰珍代为归还了70%的借款即36000元,但余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俞爱芬、钱学农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计时1年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民忠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王民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俞爱芬于2012年8月6日、8月29日向原告王民忠借款合计50000元的事实。2、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俞兰珍对俞爱芬的借款向王民忠提供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俞爱芬、钱学农于2000年6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俞爱芬、钱学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民忠提供的证据,被告俞爱芬、钱学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2年8月6日、8月29日,被告俞爱芬分两次向原告王民忠借款合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确认上述事实。2013年3月20日,俞兰珍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对俞爱芬向王民忠的借款提供担保。后俞兰珍代为偿还王民忠借款36000元,余款14000元被告俞爱芬至今未归还原告。2、被告俞爱芬、钱学农于2000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俞爱芬向原告王民忠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爱芬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仅由担保人俞兰珍代为偿还36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未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爱芬归还尚余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学农与被告俞爱芬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学农共同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爱芬、钱学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爱芬、钱学农归还原告王民忠借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预收40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俞爱芬、钱学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