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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嗄,又名刘嘎,1979年4月9日出生。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刘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刘嗄向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9.54‰,2008年7月2日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08年5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收催收借款通知单一份,未再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刘嗄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城郊信用社与刘嗄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刘嗄向城郊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9.54‰,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08年7月2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城郊信用社如约向刘嗄提供借款30000元。后刘嗄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31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4月27日,刘嗄收到原告催收借款通知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城郊信用社与刘嗄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郊信用社依约向刘嗄发放借款后,刘嗄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刘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