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施文英与孙建尧、孟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英,孙建尧,孟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05号原告���文英。被告孙建尧,被告孟红英。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原告施文英与被告孙建尧、孟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文英、被告孟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施文英诉称: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困难,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孙建尧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几天,如超出一个月按月息2分半付给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孙建尧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250元(本金30000元,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孟红英负连带责任;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孙建尧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孟红英负连带责任;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孟红英辩称: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孟红英对被告孙建尧的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该视为无息,利息部分不应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孙建尧本人赌博所用,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建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施文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孙建尧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孙建尧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二、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离婚登记���息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孟红英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孟红英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署名,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孙建尧个人赌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消费等,应当属于被告孙建尧的个人债务。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被告孙建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孟红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孙建尧赌博多次劝解无效,两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离婚,双方债务各自承担的��实;二、被告孟红英于2013年6月10日向萧山区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于(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77号案件中],证明被告孙建尧长期赌博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发生争吵,本案债务是被告孙建尧德个人债务的事实;三、案外第三人童兰珍等22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于(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77号案件中],证明被告孙建尧长期存在赌博的恶习,因此负债,本案债务是被告孙建尧的个人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施文英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使其为真实的,也与原告无关,因为这些证据的形成日期都在借款发生后,原告根本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孙建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被告孟红英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协议中离婚原因的内容表述不予确认,对其离婚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孟红英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其内容均由被告孟红英本人书写,其真实性难以查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孙建尧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孙建尧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孙建尧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建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建尧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尧返还该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红英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孙建尧用于赌博而产生的借贷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非共同债务及被告孟红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孙建尧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孙建尧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本案债务在民间借贷中金额较小,无特别理由要加重原告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应更多地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考虑,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已离婚,即使双方约定债务由各自承担,依法对外并无约束力,故应由被告孟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建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建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施文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孟红英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孙建尧、孟红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建尧负担,由孟红英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施文英已预交,由孙建尧、孟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施文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李贵龙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