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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祁商再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与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祁商再字第141-1号抗诉机关: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权黎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因与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祁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晋中检民抗字第8号民事抗诉书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晋中中法民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祁商再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晋中中法商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恩出庭,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19日,原审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从该处借款119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13日,由被告提供经营设备抵押担保,被告结息至2010年5月31日,之后未结息,也未还本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该多次催要,被告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9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借款数额正确,但因地方政府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文件的要求,我公司已列入关停之列,由此造成我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现只有抵押的设备。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与原审被告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119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13日止,月利率10.17‰,同日原审原、被告又签订抵押合同,原审被告以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按时借给了原审被告人民币1199000元。现合同已逾期,为此,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199000元,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169087元以及此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审被告不能以企业无能力归还借款、列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录为由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审判决:“由被告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借款1199000元及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169087元和此后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与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在签订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时,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不具备借贷资格,且该公司也主动向信用社说明自身由于政策性不可抗力情形,已无偿还能力,而信用社为规避自身风险,欺骗对方签订了该所谓“合同”而并未真实贷款给该公司,故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祁县人民法院(2011)祁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称���原审被告完全同意(2012)晋中检民抗字第8号民事抗诉书的抗诉意见,该是于2009年借的款,2010年2月8日已由政府下达了口头通知,通知我方淘汰,2010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决定不再贷款,2010年3月17日借款时已不具备借款人资格,本案之借贷并非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当时早已不具备借款人资格,原审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咎其原因,原审原告为了规避自身风险,欺骗该签订的所谓“合同”并非真正借款给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无效,请法庭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再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判处。被申诉人辩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1199000元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13日,利息付到2010年5月,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支持其主张。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7日签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以原审被告公司财产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废纸(实际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199000元,月利率为10.17‰,期限至2011年1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贷款后同日全部贷款偿还了原贷款。原审被告按约支付原审原告利息至2010年5月30日,后原审被告不再付息,到期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原告为此于2011年5月19日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9000元,及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169087元和此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原审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10年2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的要求,原审被告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被列入淘汰企业名单。2010年2月19日祁县经济贸易局、祁县财政局共同下发的祁经贸行字(2010)第6号文件,为原审被告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淘汰落后生产线申请奖励资金。于2010年6月底原审被告的淘汰生产线全部拆除,并通过了省、市、县主管部门的联合验收。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原审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但在该合同签订时,原审被告已被列入国家节能减排的淘汰企业名录,并已停产、部分拆除。按照国发(201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和国发(2010)12号《国务院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要求,被列入节能减排淘汰名录的企业“银行金融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必要时,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电力供应企业依法对落后产能企业停止供电”。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原审被告已不能再行生产、经营。原审原告不能再为原审被告公司发放信贷支持。因此,原审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违反了强制规定,属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之主张予以支持。对本金产生的利息之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审被告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审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义信用社借款本金1199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3元,由原审被告祁县国兴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审 判 员  郭琴琴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