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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法定代表人资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章,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于2013年2月4日中止诉讼,后于2013年11月20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粤ET5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黄艺文是粤ET5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2010年12月23日,黄艺文的雇员甘敏雄驾驶粤ET5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卢道首在事故中死亡。之后,黄艺文赔偿了卢道首的继承人卢肇锋、卢达才、梁芹仙20000元[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1)佛明法少民初字第89号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但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1)佛明法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各1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此款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4、保险单、保险条款各2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原告所垫付的20000元是属于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5、黄艺文的身份证、确认书各1份,证明20000元是原告委托黄艺文赔付的;6、粤ET5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完税证各1份,证明车辆是在2010年4月9日注册登记,属于新车,检验合格后才上牌,一直按照规定年审且是合格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方从未向答辩人办理过索赔,答辩人亦未对此案出具过拒赔通知书,原告方未依保险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办理索赔,直接诉至法院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对原告扩大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判由原告方承担;二、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立民审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中止执行(2011)佛明法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此案并由佛山中院提审,故原告按上述判决起诉答辩人,暂时不应支持,应待再审判决后再行主张,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三、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之约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及格,保险人对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高明交警大队出具的佛公交认定(2010)第440624A00116号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粤ET50**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举证。案件受理后,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关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4月6日,原告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ET5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粤ET50**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合格于2010年4月9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并取得了机动车行驶证。2010年12月23日22时25分许,甘敏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ET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高明大道孔堂水库出入口处,右转弯往孔堂水库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遇吴惠初驾驶桂JW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卢道首沿高明大道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由于甘敏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吴惠初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导致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卢道首当场死亡,吴惠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0)第440624A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甘敏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惠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卢道首的继承人卢达才、卢肇锋、梁芹仙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佛明法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申请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佛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确认黄艺文支付了20000元给卢达才、卢肇锋、梁芹仙,减除该20000元后,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6367.28元给卢达才、卢肇锋、梁芹仙。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吴惠初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理赔了11530元给吴惠初,减除该费用后,判决黄艺文赔偿71498.48元给吴惠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上述黄艺文支付给卢达才、卢肇锋、梁芹仙的20000元是原告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黄艺文支付的,黄艺文同意由原告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相关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就粤ET5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黄艺文支付给卢达才、卢肇锋、梁芹仙的20000元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且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2013)佛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6367.28元给卢达才、卢肇锋、梁芹仙;在(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理赔了11530元给吴惠初,确定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1498.48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加上本案所涉的20000元,总额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粤ET50**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合格取得行驶证,故被告辩称因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而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慧书记员  黎洁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