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金富与蓝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富,蓝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张金富。被告蓝利强。原告张金富与被告蓝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金富诉称:2012年初,被告蓝利强以做电力安装为由,于2012年1月4日向我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蓝利强称工程仍需用款支付工人工资、业务招待、材料进货等,陆续从我处借款260000元。另85000元是我经各方面了解,实地考查及询问,愿与被告一起共同做此工程,故而借与被告用于前期投入跑关系。后经我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8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以4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金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七份,证明被告蓝利强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485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明部分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本院向被告蓝利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利强向原告张金富借款4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催讨,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作调整。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富借款48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8元,由被告蓝利强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6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汪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骆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