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廖枫华诉肖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肖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31号原告:廖某某。法定代理人:廖旭伟(系原告廖某某的父亲),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小芳(系原告廖某某的母亲),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广源,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舒泓,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毅,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号中燃大厦*楼。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肖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小芳及委托代理人崔广源、被告肖毅、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肖毅驾驶鲁RVB2**号自卸低速货车从电白县沙朗镇大塘田垌往大塘村委会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大塘村委会河坎路段,倒车时碰撞后面同方向行驶由张小芳驾驶搭原告廖某某的无号牌电动车(发动机号:600085),造成张小芳、原告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廖某某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152天。据医院医生对原告廖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表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l3年4月11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电白交警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毅驾驶机动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的情况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肖毅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张小芳、原告廖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廖某某出院后,在2013年6月28日由亲属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泰鉴定所)对原告廖某某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的评定,经鉴定原告廖某某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金额如下:护理费3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50元/天×152天)、营养费7600元(50元/天×152天)、伤残赔偿金60453元(30226.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损失电动车1辆)。综上所述,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和被告肖毅应对原告廖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廖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肖毅赔偿原告廖某某护理费3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瓶车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2047.10元,合计150180.10元;二、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肖毅辩称:原告廖某某的医疗费我全部支付,原告廖某某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承担。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廖某某提供的X光检查报告,原告廖某某没有明确的骨折现象,且没有骨盘畸形愈合的情况,原告廖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廖某某诉请护理费120元/人/天过高,其父母有固定收入,应当以实际减少情况护理费。原告廖某某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原告廖某某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没有依据。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肖毅驾驶鲁RVB2**号自卸低速货车从电白县沙朗镇大塘田垌往大塘村委会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大塘村委会河坎路段,倒车时碰撞后面同方向行驶由张小芳驾驶搭原告廖某某的无号牌电动车(发动机号:600085),造成张小芳、原告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1日,电白交警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毅驾驶机动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的情况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肖毅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张小芳与原告廖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廖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月19日被送入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6915.80元。被告肖毅支付17000元给原告廖某某,抵减原告廖某某的医疗费16915.80元,尚余84.20元。原告廖某某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髂骨体、右侧耻骨体、右坐骨骨折;2.右大腿囊肿。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3年6月28日,原告廖某某的母亲张小芳委托国泰鉴定所对原告廖某某进行伤残评定。2013年6月29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廖某某之伤应系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十级伤残。原告廖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用127.10元。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对原告廖某某伤残评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原告廖某某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被告肖毅在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为鲁RVB2**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廖某某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发票联、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白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芳、原告廖某某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分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鲁RVB2**号自卸低速货车向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对原告廖某某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廖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肖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国泰鉴定所的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对其鉴定结论,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其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原告廖枫华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廖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其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12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护理费为36240元(120元/人/天×151天×2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50元(50元/天×l51天)。3.交通费。原告廖某某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情以500元为宜。4.营养费。原告廖某某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营养费7600元过高,酌情以40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原告廖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3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廖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60453元,视为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评残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120.10元,共2040.10元系原告廖某某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廖某某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但是原告廖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情以3000元为宜。7.原告廖某某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廖某某的损失为:护理费3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元、鉴定费用204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113783.10元。原告廖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有护理费36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元、鉴定费用204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102233.10元,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足额赔偿给原告廖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营养费4000元,共1155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廖某某。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共赔偿112233.10元(102233.10元+l0000元)原告廖某某。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1550元(11550元-10000元)由被告肖毅赔偿给原告廖某某,扣减原告廖某某已获得的82.40元,被告肖毅还应赔偿1465.80元(155O元-8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12233.10元给原告廖某某。二、被告肖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465.80元给原告廖某某。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3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廖某某负担396元,由被告肖毅负担1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车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