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至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倪政、刘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倪政,刘姗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440710—1.法定代表人李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代俊,男,生于1966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倪政,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人。被告刘姗姗,女,生于1981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乐至信用联社)诉被告倪政、刘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乐至信用联社于2013年10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代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政、刘姗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至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倪政于2011年6月29日以购房、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乐至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20000元,并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川鄂西路48号2幢40号住房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姗姗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倪政依据合同于2011年6月29日、9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尚欠原告乐至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止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8315.05元。请求判令被告倪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姗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倪政、刘姗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政、刘姗姗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房屋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5月19日购买,房屋所有权人被登记为被告倪政。2011年6月29日被告倪政以购房、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乐至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2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倪政、刘姗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倪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住房作抵押,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向原告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及装修,用款计划:2011年6月29日100000元,2011年9月22日20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抵押人除用上述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外,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时为该合同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倪政发放借款100000元,执行月利率为8.802‰,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倪政发放借款20000元,执行月利率为9.144‰,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8315.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乐至县天池镇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倪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签订的,合法有效,即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与被告刘姗姗间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被告倪政间的借贷关系均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倪政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倪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姗姗为该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倪政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刘姗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包括2013年9月27日前的利息8315.05元及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姗姗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倪政、刘姗姗负担。此费用先由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被告倪政、刘姗姗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