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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兰与被告徐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徐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744号原告李兰,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徐广顺,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媛,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博文,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兰与被告徐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立永、人民陪审员姜明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委托代理人徐广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博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9400元及利息被告徐博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韩国的中国留学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以要续签签证所需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50万元韩元(折合人民币14700元)。被告承诺2012年5月19日偿还,但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事宜,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只是先后偿还款90万韩元(第一次还款50万韩元,折合人民币2900元;第二次还款40万韩元,折合人民币2350元)。现还有160万韩元没有偿还,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877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博文拖欠原告借款160万元韩元属实,应按借款当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8771.2元偿还给原告,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欠款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承诺还款期满后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借款人民币8771.2元;二、被告徐博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以上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审 判 员  周立永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听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