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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支行与严共平、林步尺、倪庆亥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支行,严共平,林步尺,倪庆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8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经发大厦*层。负责人吴振宇。委托代理人周苏,女,该公司信贷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高萍,女,该公司信贷部员工。被告严共平,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林步尺,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倪庆亥,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支行与被告严共平、林步尺、倪庆亥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共平、林步尺、倪庆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共平依据与其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10万元;三被告与其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林步尺、倪庆亥系被告严共平的担保人。现被告严共平已偿还本金79177.68元,利息8314.58元,余款未还。诉请:判令被告严共平偿还剩余本金20822.32元;支付截止2013年5月6日的贷款利息4567.24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还清前,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被告林步尺、倪庆亥对被告严共平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其中任意一人可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两年,自2011���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当日,被告严共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严共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年利率13.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严共平发放贷款10万元。2012年5月6��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严共平陆续归还本金79177.68元,利息8314.58元,尚欠本金20822.32元,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3年5月6日,尚欠利息4567.24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客户还款情况表、借款人严共平的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协议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严共平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严共平拖欠本金20822.32元未还,原告要求归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严共平未依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承担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截止2013年5月6日共计4567.24元,以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步尺、倪庆亥与被告严共平共同成立联保小组,并承诺被告严共平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二人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林步尺、倪庆亥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亦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共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支行贷款本金20822.32元;截止2013年5月6日的利息4567.2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林步尺、倪庆亥对被告严共平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公告费560,合计109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共平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林步尺、倪庆亥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琦代理审判员  逯涛代理审判员  相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