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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4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捕前在大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0时许,在深圳市南山区大新村关口正街2l号,被告人陈某及其他协管队员与被害人黄俊木因三轮车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其间,黄俊木从店里拿刀出来与协管队员对抗后被协管队员制服。陈某及其他协管队员将黄俊木带至大新警务室。在大新警务室,黄俊木与陈某又发生争执,陈某用丁字棍打黄俊木,致使其胃破裂、大网膜破裂,脾及胰腺挫伤等。经鉴定,黄俊木的伤情评定为二处重伤、二处轻伤。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到南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述其犯罪事实。民警将作案工具丁字棍予以扣押。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所在单位向被害人黄俊木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2000元,被害人黄俊木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俊木的陈述,证人黄燕辉、蔡少伟、任善林、王建明、吕飞、李金齐、许辉、郭加相、徐华文的证言,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进帐单,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资料及其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3)145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三年三个月到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起因、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工作单位已积极赔偿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执行至2016年2月26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丁字棍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茜人民陪审员  陈璋福人民陪审员  左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