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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为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某,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被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秋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婚前来往不多,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2009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发现彼此性格脾气不投,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2月4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孩子的出生并未使原、被告关系好转,反而更加恶化。被告在原告家不孝敬原告父母,不做家务,不尽做妻子的义务。2012年4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带孩子回娘家,二人正式分居。原告多次请叫,被告都不回来。2012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仍然互不来往,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与原告分居时带走孩子,不让原告看望,其行为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孩子的户籍在原告方。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寇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在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领取结婚证,婚前双方已经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发生过根本性的争执,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有进一步的增进,原告主张离婚没有事实证据。原、被告主要矛盾是婚生男孩李某某出生后不久有癫痫抽风的脑疾病,被告为维持整个家庭,含辛茹苦的对儿子进行照料,屡次给孩子看病,均是被告借用娘家的资金,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也尽到作为一个母亲的责任,被告每天只有照顾自己的儿子,对其他的工作和生产均已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家中不做家务、不尽做妻子的义务是违背事实的。2、尽管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是宁晋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3月11日依法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驳回的理由是夫妻感情未破裂,从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到今天开庭的离婚诉讼均没有超过两年,第一次判决不离婚后,第二次起诉没有超过一年,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法律依据。3、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某现年未足三周且在患病期间,为了使幼小的婴儿能够得到父爱和母爱,原、被告双方应积极为孩子治病,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4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李某某,尚在患病治疗期间,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自此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2013)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2013)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应协商解决,尽力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而不应草率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已育有一个孩子,且尚在患病期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分居未满两年,不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江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