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郝水保诉余宏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水保,余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郝水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会昌,蒲城县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宏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x镇x村*组。原告郝水保诉被告余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水保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郝水保及被告余宏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水保诉称,被告因拉水果之用,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3780元的纸箱,被告说等水果运走后,将欠款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赔本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3780元的纸箱款,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利率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宏伟辩称,这份欠条是被告打的,纸箱是案外人经被告手从原告处购买的,案外人经被告手分两次向原告清偿了约10000元。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数额。原告郝水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1998年10月11日被告余宏伟书写的欠条一份;2、证人窦艳红的证人证言。被告余宏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余宏伟于1998年10月11日从原告郝水保处购买了价值23780元的纸箱,并为原告郝水保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余宏伟分两次共计向原告郝水保清偿了1500元,下剩款项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合同的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7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审理中已认可被告已清偿了1500元,故对下剩的22280元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利息以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以起诉之日视为主张债权之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余宏伟辩称已归还10000余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宏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郝水保欠款2228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8月12日计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郝水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余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峰审 判 员 谢西录代审判员 路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