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蒋四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四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3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四军,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威远县新场镇新权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84********。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四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四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蒋四军原系何某经营的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蟾大道5号“都市家园商务宾馆”的保安。2012年6月6日1时许,蒋四军借故将收银员黄某骗离一楼收银台,后窃取收银台内现金11220元及“中华”牌硬壳香烟二包。当晚7时许,蒋四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现金及香烟一包已返还何某。蒋四军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3年8月20日被抓获。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蒋四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蒋四军退赔赃物中华香烟一包,返还被害人何某。原审被告人蒋四军上诉称,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能主动投案,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蒋四军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蒋四军能主动投案,且已退出大部分赃物,可对其从轻处罚。蒋四军以上述情节诉求二审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