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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金江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吴亚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府青路一段30号。法定代表人任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鄢家华。原告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对所供混凝土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3184.5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3184.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并履行合同是事实,双方的结算只是被告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该结算应经过被告内部审计确认并加盖公章后,被告再逐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371号牡丹云锦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同年6月原告开始供货,2012年10月结束供货。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牡丹云锦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吕强林,工作人员鄢家华对所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货款合计2843184.59元,扣除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3184.59元。原告催收货款未果,于今年10月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30天内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利息返还;同时约定被告(甲方)项目负责人为吕强林,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工商登记信息、《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843184.59元×95%=2701025.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被告应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支付尚欠货款2301025.36元,超出该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于总价的5%(2843184.59元×5%=142159.23元)质保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已满,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1025.36元及合理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余货款金额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结算只是被告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该结算应经过被告内部审计进行确认并加盖公章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吕强林与原告进行的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被告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吕强林是被告履行合同的代理人,其结算行为是代表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内部的审计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01025.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45元,由原告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7元,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5208元(该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刘述春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佳林